当前位置: 中非共和国 >> 中非共和国简介 >> 纠纷三个案例告诉你,小区丢车物业要不
某小区业主将自行车停放在地下车库里,第二天却发现车子不见了,“放车的地方是专门停放非机动车的区域,业主平时把自行车、电动车都放在这儿。”该业主称,自己按期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应负看管责任。
物业工作人员表示,小区地下车库均有停放非机动车的区域,免费提供给业主使用,保安人员2小时巡逻一次。物业不向业主收取看管费,物业费中也不涵盖该项费用,且服务协议中没有约定看管义务,车辆如果丢失,业主可报警处理。
如果业主与物业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未说明对方承担对非机动车的看管责任,且未收取看管费用,物业公司不担责,另外,还需看物业在管理方面是否存在过错,比如监控有没有开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案中,由于没有看管费及合同约定,物业不负责看管非机动车,且物业在此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物业公司无须担责。
案例三某业主的车辆在小区内被盗,该业主认为交纳了车辆占道费,物业公司就承担了保管车辆的义务,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义务是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的公共秩序。如把保护、保管全体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护保管义务视为附随义务,则违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因为该附随义务的责任远比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主义务责任重大,违背了合同的诚信等价原则。
物业公司不具有对全体业主及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护、保管的权利和能力,不具有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打击违法犯罪的基本职能。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的法律责任。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不可预见性、隐蔽性和犯罪分子有目的作案,尽管物业公司按服务合同认真履行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本案例中此类犯罪事件在服务区域内的发生。物业公司人员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无因果关系,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本案例的关键在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能否证明物业服务企业负有保管责任。这其中“停车费”还是“保管费”,“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还是“车辆保管管理”,对于最终判决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物业公司在日常服务中,常常有一些与业主的书面沟通往来,以及公告、发票、收据等上面的文字说明等。在这些行文中,如何正确表述物业公司应负的责任,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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